贸易政策、法律法规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经济开发区法

主体102(2013)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3192号 通过

主体105(2016)年8月10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1245号 修正

主体106(2017)年9月21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1911号 修正

第一章 经济开发区法的基本

第一条(经济开发区法的使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共和国) 经济开发区法是正确树立在经济开发区的创设和开发、管理方面的制度和秩序,发展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为发展国家的经济,提高人民生活做出贡献。 

第二条(经济开发区的定义和类型) 经济开发区是依照国家特别规定的法规,对经济活动保障优惠待遇的特殊经济地区。

经济开发区包括工业开发区、农业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加工出口区、尖端技术开发区等经济及科技部门的开发区。 

第三条(按管理隶属经济开发区的分类) 国家要将经济开发区以管理隶属划分为地方一级经济开发区和中央一级经济开发区进行管理。

规定经济开发区名称和所属的事务由非常设国家审议委员会负责进行。 

第四条(经济开发区创设事务的主管机关) 在共和国有关经济开发区创设事务由中央特殊经济地区领导机关统一掌管。

国家要在国内外有关经济开发区创设所提到的问题集中于中央特殊经济地区领导机关予以处理。 

第五条(对投资人的优惠待遇) 外国法人、个人和经济组织、海外同胞可以向经济开发区投资并设立企业、分支公司、办事处等自由地进行经济活动。

国家要向投资人在利用土地、录用劳动力、缴税等方面保障优惠待遇的经济活动条件。 

第六条(鼓励及禁止、限制投资部门) 国家特别鼓励对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部门、尖端科技部门、生产在国际市场有竞争力产品部门的投资。

禁止和限制对国家的安全和居民的健康、健全的社会道德生活、环境保护有危害的或者经济技术落后标的投资和经济活动。 

第七条(保护投资人的权益) 在经济开发区内对投资人赋予的权利、投资财产、合法所得受法律保护。

国家要将投资人的财产不进行国有化或者征收,在因有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已要征收或者利用投资人财产时,应当事前通知并及时充分补偿其价值。 

第八条(保护身上安全) 在经济开发区个别人的身上安全依照共和国的法律受保护。

未依据法律不得拘留、逮捕并不得搜查居住场所。

有关身上安全问题在共和国与外国之间有缔结的条约时,从其条约执行。 

第九条(适用的法规) 对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和管理,经营企业等经济活动适用本法和随本法的实施规定、细则。 

第二章 经济开发区的创设

第十条(创设经济开发区的依据) 经济开发区的创设導遵照国家的经济发展战略予以进行。

第十一条(经济开发区的选定地点原则) 经济开发区的选定地点有下列原则:

1. 有利于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的地区;

2. 能贡献于国家经济及科技发展的地区;

3. 同居民地区有一定距离的地区;

4. 不占据国家指定保护区的地区。

第十二条(有关经济开发区所提到的问题处理) 机关、企业、团体在自从外国投资人收到有关创设,开发经济开发区问题时,应当向中央特殊经济地区领导机关以文件提交所收到的内容。

中央特殊经济地区领导机关应当将收到的文件具体的审核,确认并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经本国政府批准及其情况的通知) 外国投资人拟向经济开发区投资时,应当事前经本国政府的批准并向共和国有关机关以文件通知其情况。

依照本国的法律不需经政府批准时,不进行批准通知。

第十四条(创设地方一级经济开发区申请文件的提交) 创设地方一级经济开发区申请文件由有关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向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提交。此时,同时提交在道(直辖市)内与有关机关达成协意的文件。 

第十五条(创设中央一级经济开发区申请文件的提交) 创设中央一级经济开发区申请文件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编制并提交中央特殊经济地区领导机关。此时,同时提交与有关机关达成协意的文件。 

第十六条(与关联机关达成协意) 中央特殊经济地区领导机关应当将经济开发区创设审议文件提交非常设国家审议委员会之前,与中央的关联机关充分进行协商达成协意。 

第十七条(创设经济开发区的批准) 创设经济开发区的批准由非常设国家审议委员会负责进行。

中央特殊经济地区领导机关要将经济开发区创设审议文件提交非常设国家审议委员会时,应当同时提交与中央的关联机关达成协意的文件。 

第十八条(经济开发区设置的公布) 公布经济开发区设置的国家决定事务由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负责进行。 

第三章 经济开发区的开发

第十九条(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原则) 经济开发区的开发有下列原则:

1. 按计划分阶段开发的原则:

2. 将诱致投资多种化原则:

3. 保护经济开发区及其周围自然生态环境的原则:

4. 合理利用土地与资源的原则:

5. 加强生产和服务的国际竞争力原则:

6. 经济活动的便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保障的原则:

7. 保障该经济开发区持续而平衡发展的原则。 

第二十条(开发当事人) 外国投资人经批准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开发经济开发区。

共和国的机关、企业也经批准可以开发经济开发区。

第二十一条(对开发企业的批准) 对开发企业的批准由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负责进行。

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应当登记开发企业并颁发开发事业认证书。 

第二十二条(开发计划的拟订与批准) 有关机关或者开发企业基于地区国土建设总规划拟订经济开发区的总开发规划与详细计划。

总开发规划由内阁批准,详细计划由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批准。

变更已批准的开发计划由批准该计划的机关负责进行。

第二十三条(开发方式) 经济开发区的开发方式可以用符合该开发区特点和开发条件并能够贡献于国家经济发展的合理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土地租借合同) 开发企业拟租赁土地时,应当与有关国土管理机关订立土地租借合同。

土地租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面绩和区划、用途、租赁费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方法、其他必要事顶。

有关国土管理机关按土地租借合同向支付土地租赁费的企业应当颁发利用土地证书。 

第二十五条(土地租赁期限及延期) 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租赁期限最多50年为止,土地租赁期限自向有关企业颁发利用土地证书日起做计算。

终了土地租赁期限的企业根据需要可以重新订立合同继续利用租赁过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以土地利用权为出资) 机关、企业、团体拟与外国投资人一起设立开发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以土地利用权为出资。

第二十七条(对建筑物,附着物的拆除和移建费用的承担) 在经济开发区开发地区内的建筑物、附着物的拆除,移建和居民迁居所用的费用由开发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 经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实施的建设由开发企业进行。

开发企业按着规定可以引入其他企业进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土地利用权和建筑物的买卖、再次租赁价格) 企业将土地利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可以作买卖、再次租赁、赠与、继承或者抵押。

开发土地的利用权和建筑物的买卖、再次租赁价格由开发企业做决定。 

第三十条(土地利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注册) 企业在取得土地利用权或者建筑物所有权时,应当向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领取有关证书。

在土地利用权、建筑物所有权有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重新领取有关证书。 

第四章 经济开发区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经济开发区管理机关) 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是在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和有关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帮助下由经济开发区管理机关负责进行。

管理机关根据有关经济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用管理委员会、管理事务所等名称组织。 

第三十二条(经济开发区的管理原则) 经济开发区以下列原则进行管理:

1. 严格遵守及执行法规;

2. 保障企业的独立性;

3. 对经济活动提供优惠待遇;

4. 参考国际惯例。 

第三十三条(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的工作内容) 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进行下列工作:

1. 拟订有关经济开发区的国家战略方案;

2. 有关经济开发区同外国政府进行合作及诱致投资;

3. 有关经济开发区同委员会、部、中央机关进行工作联系;

4. 帮助管理机关的工作;

5. 对经济开发区创设企业审议基准的核准;

6. 另外,国家委托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内容]

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对自己所属的经济开发区进行下列工作:

1. 组织管理机关;

2. 编制并下达经济开发区法规的实施细则等有关经济开发区工作的国家管理文件;

3. 帮助管理机关的工作;

4. 保障对经济开发区的管理和企业需的劳动力;

5. 另外,国家委托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管理机关的组成和负责人) 管理机关根据该经济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和实际利益以必要人员组成;负责人是管理委员会委员长或者管理事务所所长。

负责人代表管理机关, 并主持管理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管理机关的工作的内容) 管理机关进行下列工作:

1. 编制经济开发区开发、管理所需的准则;

2. 导致投资环境和诱致投资;

3. 批准企业的创设和登记企业,核准企业的营业许可;

4. 许可建设标和进行竣工检验;

5. 保管建设项目设计文件;

6. 登记注册土地利用权、建筑物所有权;

7. 帮助企业的经营活动;

8. 监督及帮助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经营;

9. 采取环境保护和消防措施;

10. 编制管理机关的章程;

11. 另外,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和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编制和执行管理机关的预算) 管理机关应当编制执行自己预算。此时,按着规定向有关人民委员会或者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提交有关编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文件。 

第五章 在经济开发区内经济活动

第三十八条(创设企业的申请) 在经济开发区拟设立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向管理机关提交设立企业申请文件。

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企业申请件日起1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通知其结果。 

第三十九条(简化手续程序) 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和有关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管理机关应当简化有关设立企业的申请、审议、批准、登记等手续程序。 

第四十条(登记企业和法人自格) 经设立企业批准的企业应当指定期限内办理设立企业、地址、海关、税务等的登记手续。

企业自向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创设日起成为共和国的法人。但外国企业的分支公司、办事处不得成为共和国的法人。 

第四十一条(录用劳动力) 经济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首先录用共和国的劳动力。此时,应当向劳动行政机关提交录用劳动力申请文件并得到保障劳动力。

根据需要拟录用外国劳动力时,应当经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规定取工的最低月薪基准) 经济开发区内职工的最低月薪基准由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作出规定。此时,与管理机关或者该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进行协商。 

第四十三条(商品、服务的价格) 在经济开发区内企业之间交易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经济开发区内企业与开发区外共和国机关、企业、团体之间交易的商品价格是依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企业的会计) 经济开发区内企业的会计计算和决算依照适用于经济开发区的有关财务会计法规予以进行。

有关财务会计法规未规定的事项,遵从国际上认定的惯例。 

第四十五条(企业所得税率) 在经济开发区内企业所得税率为决算利润的14%,鼓励部门企业所得税率为决算利润的10%。 

第四十六条(流通货币和决算货币) 在经济开发区内流通货币和决算货币为朝鲜元或者已定的货币。 

第四十七条(外汇、利润、财产的搬进出) 在经济开发区可以自由地搬进出外汇并将合法取得的利润和其他所得可以无限制地向经济开发区外汇款。

搬进经济开发区的财产和合法取得的财产可以搬出经济开发区外。 

第四十八条(保护知识产权) 在经济开发区内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有关知识产权的注册、利用、保护的秩序从有关法规。

第四十九条(旅游业) 经济开发区要开发符合于该地区的自然风景和环境、特点的旅游资源,拓展国际旅游。

投资人依照规定可以进行旅游业。 

第五十条(保障人员,运输工具的进出和物资的搬进出条件) 通行检查、海关、检疫机关和有关机关应当对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和管理、投资人的经济活动不受阻碍的保障人员、运输工具的进出和物资的搬进出。 

第五十一条(有价证券的交易) 在经济开发区内外国人投资企业和外国人依照规定可以交易有价证券。 

第六章 鼓励及优惠待遇

第五十二条(有关土地利用的优惠待遇) 在经济开发区根据实际需要首先提供企业利用的土地;按土地的利用部门和用途在租赁期限、租赁费、缴纳方法上提供不同的优惠待遇。

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鼓励部门投资的企业赠与选择土地位置的优先权,并可以免除相当于指定期限内的土地利用费。

第五十三条(减免企业所得税) 对在经济开发区10年以上经营的企业减或者免除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期限、减税率和计算减免期限的起点,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退还相当于再次投资份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投资人将利润再次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设立新的企业经营5年以上的,退还相当于再次投资企业所得税款额的50%。

对基础设施部门再次投资的,全部退还相当于再次投资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额。 

第五十五条(对开发企业的优惠待遇) 在经济开发区内开发企业享有对旅游业、旅馆业等标的经营取得优先权。

对开发企业的财产和经营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不赋课税额。 

第五十六条(优惠待遇关税制度和免征关税标) 在经济开发区施行优惠待遇关税制度。

对经济开发区用于建设用物资和加工贸易、转口贸易、补偿贸易为目的搬进的物资、用于企业的生产或者经营的物资和生产的出口商品、投资人利用的生活用品、另外国家指定的物资不课关税。

第五十七条(物资的搬进出申报制度) 在经济开发区物资的搬进出以申报制度进行。

拟搬进出物资时,应当编制物资搬进出申报书提交海关。 

第五十八条(保障通讯) 在经济开发区内提供邮电、电话、传真等利用通讯工具的便利。 

第七章 申诉及解决纠纷

第五十九条(申诉及其处理) 在经济开发区,个别人或者企业可以向管理机关、中央特殊经济区领导机关、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收到申诉的机关应当在30天内加以了解处理,并将其结果通知申诉人。 

第六十条(以调整解决纠纷) 在经济开发区、当事人可以用调整方法解决纠纷。

调整方案基于纠纷当事人的意愿编制,只有纠纷当事人签名才能生效。

第六十一条(以涉外仲裁解决纠纷) 纠纷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可以向共和国或者外国涉外仲裁机关提请仲裁, 解决纠纷。

仲裁程序依照该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第六十二条(以审判解决纠纷) 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管辖有关经济开发区的道(直辖市)法院或者中央法院提请诉讼解决纠纷。 

附 则

第一条(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限制适用) 对罗先经济贸易地区和黄金坪、威化岛经济地区、开成工业地区和金刚山国际旅游特区不得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