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政策、法律法规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

主体72(1983)年10月14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 决定 第7号 通过

主体107(2018)年2月22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2151号 修正补充

第一章 海关法的基本

第一条(海关法的使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是在严格树立海关登记和办理手续、检查、关税的课税和纳税秩序,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自立民族经济,发展对外贸易而作出贡献。 

第二条(海关的定义和设置场所) 海关是国家之关门。 

国家是在诸如国境口岸、国境车站、贸易港口、国际邮件办理场所等必要的地点设置海关。

第三条(海关的任务) 海关的任务如下:

1. 检查和监管进出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国际邮件、其他物品;

2. 检查进出境人员的行李和携带品;

3. 赋课与征收关税和船舶吨税、海关费;

4. 监督搬进出保税区、保税工厂、保税仓库、保税展示场的保税物品;

5. 监督免征关税物资、临时搬进出物资的利用、处理情况;

6. 调查监管搬进出禁止品、带进和带出搬进出控制品的行为,走私行为、虚假申报行为;

7. 编制海关统计;

8. 另外进行国家委托的事务。

第四条(海关登记、办理手续的简化原则) 国家要使海关正确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简化并严格尊守通关物资的手续流程和秩序。

第五条(海关检查原则) 国家要使海关改善检查方法,搞检查手段的现代化从而及时正确地进行对进出境货物、国际邮件、公民携带品、运输工具的检查。

第六条(赋课关税原则) 国家为了维护自立民族经济,而对奖励进口和出口的物资免征或者减征关税,对限制进口和出口的物资多征关税。

第七条(禁止对干预和阻碍海关工作行为的原则) 国家要使明确划分海关及其有关机关的任务和责任界线,不得干预和阻碍海关工作。

第八条(提高海关人员的责任心和能力、培养专家的原则) 国家要组织好海关人员队伍,提高责任心和能力并有计划地培养有能力的海关部门专家。

海关人员工作时要穿海关制服,不是海关人员,别人不能穿。 

第九条(海关部门对外交流和合作) 国家要同世界各国、国际组织发展海关业务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海关法的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经过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共和国)国境口岸搬进或搬出货物、进出境的运输工具、邮运国际邮件的机关、企业、团体与公民。

属于《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的也有外国投资企业和驻共和国的外国或国际机构代表机关、法人、外国人。

经济特区的海关工作秩序,另行规定。

第二章 海关登记及手续

第十一条(海关登记) 得到进出口许可的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办理海关登记手续。

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不得搬出搬进物资。

第十二条(申请海关登记与承认) 要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机关、企业、团体应当把同海关登记申请书和一起贸易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证、地址登记证、税务登记征等诸如必需的文件提交有关海关。

海关接受登记申请文件以后应当正确审查并登记注册或否决登记。

第十三条(海关手续的当事人) 海关手续由搬进、搬出货物和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自行办理。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与公民应当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四条(海关手续期间) 海关手续应当在有关物资抵达海关之前,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海关手续文件的提交和查阅) 海关手续在指定的海关办理。此时,海关手续当事人应当以通过电子贸易手续体系提交海关手续文件。

在不得已的事由时,可以向海关直接提交海关手续文件。

海关接受手续文件应当正确查阅其内容并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公民的海关申报) 进出境的公民到达国境口岸、国境车站、贸易港口、国际机场后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携带品、贵金属、宝石、货币、有价证券、另寄货物。

第十七条(转运货物的海关手续) 对经共和国领域转运到外国货物的海关手续是由负责转运的机关办理。此时,进出控制品是只有经有关机关的承认,才能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八条(通过共和国的运输工具的海关手续) 通过共和国到外国的运输工具只有办理海关手续,才能进出境。此时,海关手续当事人应当把对运输工具的文件和载运货物清单提交海关。

第十九条(进出境货物的过境地点) 通过共和国国境的货物与运输工具只能进出于有海关的地点。

第三章 海关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海关检查对象) 进出境的所有货物、国际邮件、公民的携带品和运输工具的检查事务由海关进行。

未经检查的货物、国际邮件、公民的行李和运输工具,不得进出境。

第二十一条(免海关检查对象) 对党、国家、政府代表团成员、驻共和国的外国或国际机构代表机关的持有外交护照人,此外,另指定的公民的携带品和另寄货物,外交邮件和信书物不进行海关检查。但是,认为有搬进出禁止品、搬进出控制品时,可以进行海关检查。

第二十二条(海关的监管对象) 搬进出禁止品和未经有关机关承认的搬进出控制品,不准进出境。

海关应当严格监管武器、枪弹、爆炸物、毒药、烈性药、毒品等搬进出禁止品和未经有关机关许可的轮胎、人身、钢铁生产原料之类控制品、未列入国家贸易计划及未经价格承认的物资搬进共和国或搬出外国。

第二十三条(海关检查地点) 海关检查是在国境口岸、国境车站、贸易港口、国际机场、国际邮件处理地点和另外指定地点进行。

对公民的行李和携带品的海关检查,可以在列车或船舶等运输工具上进行。

第二十四条(海关检查方法) 对行李和国际邮件,携带品,海关可以用机器或开拆查的看方法进行检查。

有走私嫌疑时,可以对有关地点或者运输工具、公民进行搜查。

第二十五条(流动海关检查、通运货物的海关检查) 海关可以进行流动检查或者可以对通过共和国领域的外国货物进行检查。

对流动海关检查程序,通过共和国领域货物的检查程序规定事务,是由内阁进行。

第二十六条(海关检查的委托和回报) 海关可以把进口的大型设备、集装箱、篷车货物的海关检查委托于到达地点的有关机关。

接受委托的机关应当有责任地进行检查,并向海关回报其结果。

第二十七条(受海关检查委托货物的运输) 海关检查委托货物是在海关监督下运至指运站。

有关交通运输机关应有责任地运输受海关检查委托货物,未经海关的承认不得途中卸货或变更指运站。

第二十八条(对运输工具的检查) 海关可以检查运输工具的货物间、客人间、船员间、乘务员间等必要的场所。

海关检查过程中在发现搬进出禁止品或搬进出控制品时,就要停止使用它或者把它放货物间并监管。

第二十九条(海关的封志) 海关根据必要可以对海关监管的货物或者保管它的仓库、集装箱、运输工具的货物间等处加施封志。

未经海关的许可不得擅自开启封志。

第三十条(同检查、检疫机关的联系) 海关应当同设置在国境口岸、国境车站、贸易港口、国际航空站的通行检查机关、进出口货物检疫机关加强联系。

未经指定检查、检疫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进出境。

第三十一条(对海关管辖下货物的监管) 海关为了防止在国境口岸、国境车站、贸易港口、国际机场、保税仓库、免税仓库、免税商店等处管辖的货物、免征关税货物等物资受损失或未经承认处理,应当经常进行监管。

在预定期间内未搬运的货物、无主货物, 海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误到货物的处理) 误到外国货物、误送国际邮件、无主货物,只能经海关同意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海关检查和监管条件下的保障) 经海关检查或者运送、保管、使用、加工、处理海关监管的货物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外国投资企业应当及时保障海关检查及监管所须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海关监管货物和运输工具的管理) 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将由海关监管货物和运输工具搬移或者开到别处时,应经海关同意。

要做货物的包装、再次包装、分选作业时,也要经海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货物事故的申报) 搬运或者保管、管理海关监管货物的人在货物的包装被损坏或者另外出事故时,应当及时申报海关。

第三十六条(在利用国际邮件时禁止事项) 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在进出境信函或印刷品中不应加进物品,在邮包中也不应加进信函、货币、有价证券、贵金属、宝石等东西。

不得进行利用国际邮件搬进和搬出进出境禁止品和进出境控制品的行为,并以买卖为目的把资物进出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公民的行李和携带品) 进出共和国国境的公民可以携带工作和生活所需的物品和纪念品。

职业上经常进出境的公民只能携带执行任务所需的工作用品和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八条(搬家货物和继承财产的搬进出境) 搬家货物和继承财产,可以搬进共和国或搬出外国。但是,即使是搬家货物和继承财产,属于搬进出禁止品的,不准搬进或者搬出。属于搬进出控制品,只得经有关关机关的同意,才能搬进或搬出。

第四章 关税和船舶吨税、海关费

第三十九条(关税和船舶吨税、海关费的缴纳义务) 关税和船舶吨税、海关费的缴纳是由海关承办。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公民应当缴纳关税和船舶吨税、海关费。

第四十条(赋予关税的标准价格) 赋课关税标准价值,对出口货物是以到达国境时的价格、对出口货物是以国境移交时的价格、对国际邮件和公民携带进出境的货物是以零售价格为定。

第四十一条(关税的计算) 关税,是随按该货物的价格和通关当时的关税率进行计算。

如海关认为以计算关税作为基础申报的货物价格低于该时期国际机场价格时,可以向有关价格制定机关要求重新评估申报货物的价格, 以所再评价的价格赋课关税。

第四十二条(赋课关税对象和关税率的制定、公布) 对于经过关税界线而搬进出后使用及消费的货物赋予关税。

赋予关税对象和关税率,是在非常设关税审核委员会审定。

公布赋予关税对象和关税率的事务,是由内阁进行。

第四十三条(按照条约的关税率) 在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条约中有关税特惠条款时,适用特惠关税率,没有特惠关税条款时,适用一般关税率。

第四十四条(未确定关税率物资的关税率) 

未确定关税率的物资,适用与其相似物资的关税率。

第四十五条(关税和海关费的缴纳货币) 以国家所定的货币缴纳关税和海关费。

第四十六条(关税的缴纳方法) 机关、企业、团体是根据关税缴纳计算书,有关公民是根据关税缴纳通知书缴纳关税。

关税缴纳计算书、关税缴纳通知书的签发,是由有关海关进行。

第四十七条(关税的缴纳时期) 要进出口物资的机关、企业、团体应在有关物资搬进出以前,缴纳关税。

第四十八条(超过指定定量的货物的关税缴纳) 超过指定定量的国际邮件和公民的货物是只有在海关所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关税,才能取回。

指定期限内未缴纳关税时,海关可以把相当于关税款额的货物作为担保扣留,首先交给剩余的货物。

第四十九条(关税的免征对象) 下列货物不赋予关税:

1. 根据国家的措施搬进的物资;

2. 外国或者国际机构、非政府机构向共和国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无偿赠送或者支援的物资;

3. 持有外交护照的公民、驻共和国的外国或者国际机构的代表机关及其成员以利用或消费为目的在指定定量范围内搬进的办公用品、设备、配置备用品、运输工具、食品;

4. 外国投资机关为生产和经营而搬进的物资和生产产品出口的物资、无关税商店物资;

5. 以加工贸易、转运贸易、再次出口等目的搬进出的物资;

6. 以国际商品展览会或展示会等目的临时搬进出的物资;

7. 根据有关条约不缴纳关税的物资;

8. 搬家货物和继承财产;

9. 不超过指定定量的公民的货物、国际邮件。

第五十条(对免征对象赋予关税时)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四十九条:

1. 外国投资企业为生产和经营而搬进的物资和生产的产品,要在共和国境内销售时;

2. 把无关税商店的物资,要不符用途作卖买时;

3. 以加工、转口贸易、再次出口等为目的搬进的物资,在共和国境内销售或者不在指定期间内搬出时;

4. 以国际商品展览会或者展示会等为目的临时搬进的物资,在共和国领域内使用、消费时;

5. 有关代表团成员和持有外交护照的公民、驻共和国的外国及国际机构的代表机关及其成员超过指定定量搬进或搬出时;

6. 国际邮件及公民的行李超过指定定量时。

第五十一条(免税对象的关税缴纳程序) 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缴纳关税时,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应当申报海关并缴纳关税。

第五十二条(关税的附加课税) 未课关税或少课关税时,海关可以自有关物资旅行之日起三年内附加课关税。

第五十三条(关税的退还) 下列情况之一的,退还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关税:

1. 以国家措施有关物资的搬进出被止时;

2. 进出口物资因不可抗力的原由运输途中全部或部分被损坏时;

3. 因作错关税的赋予或计算,多缴纳关税时。

第五十四条(关税的退还申请) 缴纳关税当事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条的事由时,可以自缴纳关税之日起至当年 12月31日向有关海关提交要求退还关税的申请。

海关应当自收到关税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保税地区、保税工厂、保税仓库、保税展示场的创立经营) 为发展对外经济交流,创立并经营保税地区、保税工厂、保税仓库、保税展示场。

对保税地区、保税工厂、保税仓库、保税展示场的创立,经营称序制定事务,由内阁进行。

第五十六条(保税期间) 在保税期间,对保税物资免征关税。

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的保税期间为二年;对保税展示场的保税期间,由海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保税期间的延期) 因不得已的事由,要延期保税期间的货主应当在保税期满10日前向有关海关提交保税期间延期申请文件。

海关可以将保税期限最多延期至六个月。

第五十八条(保税物资的搬进出担保) 为了加工、包装、装配保税物资,在把它运出保税地区外时,应当向海关托管相当于关税的担保物资或者担保款额。

在指定期限内向保税区运进保税物资时,海关退还给担保物资或者担保款额。但是,已运出的保税物资未按期运进保税地区时,向海关托管的担保物资或者担保款额可以作为关税处理。

第五十九条(保护关税、反抛销关税、报复关税的赋予措施) 在有必要保护重要工业部门和国家财产时,一定期间可以采取特别保护关税、反抛销关税、报复关税等措施。

对特别保护关税、反抛销关税、报复关税的课税对象和关税率、课税期间的规定事务,是由内阁决定。

第六十条(船舶吨税的课税) 进出共和国港口的外国船舶、外国国籍的共和国拥有船舶、共和国籍的外国拥有船舶应当缴纳船舶吨税。

船舶吨税是由外国船舶代理机关缴纳。

第六十一条(海关费的缴纳) 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应当缴纳海关检查费、海关货物保管费等海关费。

海关费的决定事务,是由有关机关进行。

第五章 对海关事务的领导监管

第六十二条(领导监管的基本要求) 加强对海关事务的领导监管是为正确执行国家海关政策的重要保证。

国家要使正确树立对海关工作的领导体系,并加强监管。

第六十三条(对海关事务的领导与服从) 对海关事务的统一掌握和领导是由中央海关领导机关进行。

中央海关领导机关应当经常正确地掌握和领导下属海关的工作。

所有海关应当服从于中央海关领导机关。

第六十四条(非常设关税审核委员会的设置) 为正确执行国家的关税政策,设置非常设关税审核委员会。

非常设关税审核委员会是在内阁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六十五条(海关委托合作) 海关在调查,拘管走私行为或者及时在海关监管的货物、运输工具丢失时或者需要技术鉴定时,可以向有关执法机关、国境警备机关、科研机关委托合作。

委托合作的机关应当及时给于必要的帮助。

第六十六条(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协议会议及其达成协议的问题处理) 在国境口岸和国境车站等外的海关和通检站、进出口品检查检疫站、贸易分社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聚集在一起集体协商有关海关事务所提到的问题。

协议会议是由海关长主持,达成协议的问题是在海关长指挥下加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缴纳关税文件、免税物资的保管、利用、处理情况的调查) 海关可以查阅有关机关、企业、团体的缴纳关税文件,根据需要可以调查免税物资的保管、利用、处理情况。

第六十八条(对关税工作的监督控制) 对关税工作的监督和控制由中央海关领导机关和有关监督和控制机关进行。

中央海关领导机关和有关监督和控制机关应当经常监督和控制海关手续的办理和检查、关税的赋予和缴纳情况。

第六十九条(误期费的赋予) 在指定日期内未缴纳关税、船舶吨税、海关费时,可以赋予相应的误期费。

第七十条(处以扣留、没收、罚款、停止处分) 将货物、运输工具、国际邮件、携带品非法进出境时,可以处以扣留、没收、罚款、停止业务活动等处分。

第七十一条(行政或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法引起严重后果的机关、企业、团体有责任的人员和个别公民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申诉及其处理期间) 关于海关工作有意见时,可以向中央海关领导机关或有关机关申诉。

申诉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加以了解处理。